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港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港 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
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發射機貳臺、電腦主機壹臺、3LU177T209095中華電信網
卡(含SIM卡)壹張及FM立體聲處理器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林港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
有關電波監理業務,係由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
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竟自民國106年7月20日起,以
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 潘玉英 承
租其夫 呂清河 所有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
(中華電信公司電線桿紅山幹19旁土地),再於106年11月
30日起,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在上開土地私下裝設無線電頻
率FM93.5MHZ之非法電台,已實際干擾合法電台太武之春廣
播電台FM92.9MHZ。嗣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107年度聲搜字第
5號搜索票於107年1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開土地當
場查獲,並扣得發射機2台、電腦主機1台、3LU177T209095
中華電信網卡(含SIM卡)1張及FM立體聲處理器1台等物品
,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23至27頁),核與證人潘玉英、呂
清河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至14頁),且有本院之107
年度聲搜字第5號搜索票、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國家通訊傳播委
員會南區監理處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照片、位
置圖、現場圖、金門縣地政局107年1月24日地籍字第107000
0731號函及檢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金門區營業處107年1月24日金門字第1071744885號函及
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1頁、第23至52頁),
復有上開發射機2台、電腦主機1台、3LU177T209095中華電
信網卡(含SIM卡)1張及FM立體聲處理器1台等物品扣案為
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
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
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於民國94年11月9日已改
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管理核准,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
法第2條參照),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違反
上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播送廣播節目,因
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3項之非法使
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處罰。再被告非
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之行為,其罪質
中本即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故被告自106年11月
間30日起至107年1月31日為警查獲時為止,多次非法使用無
線電頻率之行為,性質上為集合犯,應屬包括一罪,而僅各
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竟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播
送廣播節目,並因而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實已對合
法無線電波使用者造成妨害,亦破壞國家對於電信監理業務
之管理,行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已因違反電信法犯行,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
第826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其再為本件犯行
,顯見猶不知記取教訓戒慎其行,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併考量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發射機2台、電腦主機1台
、3LU177T209095中華電信網卡(含SIM卡)1張及FM立體聲
處理器1台等物品,均為被告犯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罪所用
之電信器材,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第58條第3項
、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蔡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
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
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
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
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
臺發送射頻資訊,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
,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