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耀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耀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耀宗於民國108年1月3日上午8時許,在金門縣○○鎮○○
路○○號住處飲用3罐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金門縣金城鎮金門
城古城國小附近某工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往金門城附近雜貨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
時5分許,行經金門縣金城鎮金門城143之2號前路段時,為
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經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測得結果值為0.27MG/L,已超
過法定標準值0.2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耀宗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警製酒精濃度
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檢測確認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附
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5至7頁、第12至13頁),綜合上開補
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
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27毫
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另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城交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27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上開機車危害
交通安全,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
職畢業畢業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犯
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蔡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