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368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景裕
被 告 陳美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被告到庭則對於積
欠原告系爭款項乙節不爭執,惟以現在年老,無力還款,並
就逾5年之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可採。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就利息部分雖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2月14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
算之利息,然本件原告於107年11月27日始向本院遞狀對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有本件民事起訴狀上
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則除起訴日期往前回溯5年即102年1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外,原告
其餘期間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清償。
三、末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
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
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71
元及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