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5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蘇容華
被   告  薛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玖仟陸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0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
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
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利
息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自93年12月7日起未依約清償,
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33,840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
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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