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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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193號、第2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黃于銓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
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及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記
錄,漠視法令之禁制,不知悔改,仍再犯施用管制之毒品,
所為非是;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
實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就所犯貳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查,扣案
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上述毒品犯罪之用,應予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51
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