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17號
原 告 林鈺晟
被 告 陳忠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
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萬2,52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57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裁
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萬70元。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
月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
108年1月15日送達於原告,原告逾期未補正,揆諸上開規
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