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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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潮簡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
載「債權讓與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原債權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已
於民國98年8月2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嗣聲請
人於98年3月20日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通知函
,將上開債權讓與事由通知相對人,惟經郵政關以「招領逾
期」為由而退回,聲請人復於99年4月28日再對相對人寄發
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通知函,仍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
致該債權讓與之通知無法送達相對人,為此聲請准予公示送
達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
函、臺北松山郵局(臺北18支局)第052338號、第136226號
郵號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上開戶籍地址在屏東縣○○鄉○○村○○路○○
號,惟該址是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辦公處所,自非相對
人住居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
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