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73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
29之1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下同)97年7
月15日起即出租予被告,且訂有書面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
自97年7月15日起至98年7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
)10,000元,每月15日繳付租金。惟屆期後被告仍未搬遷,
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亦不表示反對,嗣於99年4月下
旬,被告於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逕自搬離系爭房屋。然被
告自98年4月起至其搬離系爭房屋止,計有12月久之租金12
萬元,尚未給付,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上開租金12萬元。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
。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尚積欠自98年4月起至99年4月止計12個
月之租金12萬元,既經確定。則原告本於兩造間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為本件之主張,尚屬有據,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准
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訴訟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