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696號
原   告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0
日辯論終結,爰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 余美玲 就被告乙○○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民國九
十六年以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德資字第○三七五四0號收件,
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為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萬
元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前因無權占用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
土地,並在其上建築房屋,經原告向鈞院起訴後,以鈞院92
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被告乙○○應給付㈠原告丁○○新臺
幣(下同)113,890元,及自民國92年5月10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租金22,778元計算之損害金;㈡原告戊
○○182,225元,及自92年5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年租金36,445元計算之損害金。後被告不服該判決而
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3月30日以92年度上字
第11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詎被告乙○○竟於96年間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設定1,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甲○○
,而被告所為上開行為,顯然侵害已原告債權之實現,原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上開行為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於92年間向被告甲○○借款200,000
元,被告乙○○並簽發本票予被告甲○○,嗣被告乙○○為
擔保上開債務,即於96年間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
告甲○○;且原告對被告乙○○之請求權已因5年不行使而
消滅等語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2年訴字第
78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15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3年度執字第29775號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乙○○對
其對原告負有債務之事實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
實,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間設定抵押權登記行為
有害於原告債權,應予撤銷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
詞置辯,故本件主要爭執即為:被告間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是否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
損害債權之行為而得依該規定撤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以其
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
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
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
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撤銷之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528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乙○○均有債權存在,而向本院聲
請對被告乙○○強制執行,並查封被告乙○○所有之系爭土
地,然因系爭土地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僅746,000元
,扣除被告甲○○在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00
0元及預估土地增值稅129,014元後,本院認原告對被告乙
○○之債權執行並無實益等情,業經調取本院93年度司執字
第29775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乙○○於98年間
名下之財產僅餘系爭土地,此亦有被告乙○○稅務電子閘門
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原告於92年間對被告乙○○即存有債
權,嗣被告乙○○於96年3月23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
1,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甲○○,使得被告甲○○對於
被告乙○○之1,000,000元債權,可因系爭土地受強制執行
拍賣而優先原告之債權獲償,是上開被告乙○○將系爭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甲○○之物權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甚明。次查,被告甲○○雖辯稱被告乙○○向其借款200,00
0元後,為保障被告甲○○之債權而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云云,然被告余美玲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被告乙
○○於92年間向伊借款200,000元,96年間才將系爭土地設
定抵押權1,000,000元係考量到被告乙○○會再向伊借款等
語(見本院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由被告余美玲上
開陳述可知,其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抵押權之設定,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
物權行為要屬無償行為無訛,而被告前開無償行為害及原告
債權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
地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甲○○應
將上開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均屬有理由。
(三)又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按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
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2
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乙○○之債權於93年9月20日取得確定判決後,原告即於
93年11月22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消滅時效已因聲
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且上開執行程序仍於本院進行中,故被
告抗辯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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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人:被告甲○○。│
│債務人:被告乙○○。│
│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96年德資字第037540號收件。│
│登記日期:民國96年3月23日。│
│存續期間:自民國96年3月21日起至99年3月20日止。│
│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1,000,000元。│
├─┬─────────┬─────┬──────┤
│編│抵押權標的│權利範圍│面積│
│號│││(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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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縣八德市○○段│1420分之2│330.69│
││330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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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桃園縣八德市○○段│1420分之2│38.1│
││331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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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桃園縣八德市○○段│1420分之2│20.86│
││819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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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桃園縣八德市○○段│1420分之2│73.76│
││820地號土地。│││
├─┼─────────┼─────┼──────┤
│五│桃園縣八德市○○段│1420分之2│185.03│
││821地號土地。│││
├─┼─────────┼─────┼──────┤
│六│桃園縣八德市○○段│1420分之2│1284.08│
││850地號土地。│││
├─┼─────────┼─────┼──────┤
│七│桃園縣八德市○○段│1420分之2│255.53│
││851地號土地。│││
├─┼─────────┼─────┼──────┤
│八│桃園縣八德市○○段│1420分之2│3129.58│
││852地號土地。│││
├─┼─────────┼─────┼──────┤
│九│桃園縣八德市○○段│125分之3│125.22│
││885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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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桃園縣八德市○○段│1420分之2│849.15│
││966地號土地。│││
├─┼─────────┼─────┼──────┤
│十│桃園縣八德市○○段│123分之2│122.79│
│一│980地號土地。│││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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