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835號
原 告 庚○○
被 告 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9年7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戊○○、丙○○於民國99年1月22日以持有原告所簽發
、發票日95年10月2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之財產,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123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
件受理(下稱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惟被告戊○○、丙○○
遲至99年2月5日方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顯已罹於3年之
消滅時效,被告戊○○、丙○○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聲請執
行原告之財產;再者,系爭本票之票據償權原為債權人殷金
申所有,原告全然不知 殷金申 死亡之情事,繼承人即被告戊
○○、丙○○縱然繼承系爭本票之債權,亦須告知原告繼承
之事宜,並辦理繼承相關手續,俾令原告得以先行與被告戊
○○、丙○○商討如何清償票款,不得擅自聲請強制執行程
序,況殷金申之繼承人究有何人,亦不明確,原告與被告戊
○○、丙○○既不相識,原告亦未積欠被告戊○○、丙○○
任何債務,執行程序自屬違法;此外,法院關於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之裁定,僅針對執票人所提出之本票為形式上審查,
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關於實體上爭執,本得由票據債務人
另對執票人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㈡另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於98年11月12日持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9756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命令,聲請強制
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18935號清償債
務執行事件受理(下稱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惟支付命令送
達之地點固為原告之戶籍地,原告並未收到支付命令,且被
告中國信託銀行係以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迄至96年3月22
日止欠簽帳消費款共計92,533元尚未清償,並依當事人間合
意之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請求,惟所謂第15條規定為何並未
闡明,且原告均按期清償,並未欠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
之欠款金額,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應提出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明
細供原告查對,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積
欠款項,亦未提出原告消費明細,債權已不存在,且核發支
付命令亦屬非訟程序;
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給付票款執行
事件、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⒈
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⒉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消滅。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戊○○、丙○○:本院96年度鳳小字第1208號請求給付
票款事件已判決原告應給付被繼承人殷金申50,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確定,被告戊○○、丙○○係繼承被繼承人殷金申
之遺產,為合法之繼承人,且法無明文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
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前,應先通知債務人等語;
㈡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於98年6月間依督促
程序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之
20日不變期間內並未向法院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告確
定,與確定判決已有同一效力,原告主張情事本非事實,縱
有原告主張事由,均屬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所發生之原因,仍
須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之2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原告既未
提出,即與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因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
,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
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
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此為本項立法之意旨。
故,提起本項異議之訴,僅限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
力者,倘債權人所持之執行名義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自不得援引此項提起異議之訴。
㈡有關被告戊○○、丙○○之部分
⒈本件原告雖稱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屬非訟程序云
云,惟查,經本院調取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卷宗查閱,被告戊
○○、丙○○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6年度鳳
小字第1208號、96年度審小上字第47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確
定判決,並非原告所謂之本票裁定,原告主張情事,容有誤
會;再者,被告戊○○、丙○○所持之執行名義既為民事事
件確定判決,依上所述,原告即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請求撤銷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⒉其次,被繼承人殷金申於97年11月19日死亡,被告戊○○、
丙○○為被繼承人殷金申之繼承人,殷金申之女即丁○○拋
棄繼承乙節,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
院98年1月9日雄院高97繼司雲字第3932號通知、被告戊○
○戶籍謄本附於執行卷宗、本院卷宗可查,可信為真,復依
修正前即被繼承人殷金申死亡時施行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
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依該條規定,民法之繼承制度採當然
繼承主義,被告戊○○、丙○○本無須辦理任何繼承手續,
即當然繼承被繼承人殷金申之權利義務,自包含對原告之系
爭本票債權,被告戊○○、丙○○本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原
告之財產,原告主張被告戊○○、丙○○須告知原告繼承之
事宜,並辦理繼承相關手續云云,亦非有理;
⒊原告固稱系爭本票債權自發票日起算,被告戊○○、丙○○
遲至99年2月5日方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已罹於3年之消
滅時效云云,惟查,依民法第137條規定,時效中斷者,自
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
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
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
,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
效期間為5年,本件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雖為95年10月25日,
但被繼承人殷金申已於96年4月25日向原告提起給付票款訴
訟,經本院以本院96年度鳳小字第1208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受理,上開給付票款事件並於96年10月9日確定,亦經本院
調閱本院96年度鳳小字第1208號、96年度審小上字第47號請
求給付票款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參以被告戊○○、丙○○係
於99年1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條文規定,並無原告
所指罹於消滅時效之情事,原告就此主張,亦屬無據,系爭
本票債權自無所謂消滅之問題。
㈢有關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部分: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
亦有明文,是故,系爭支付命令因原告未於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而告確定,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附卷可查,則系爭支付命令即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所指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原告亦無
從依該項規定,主張撤銷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又原
告所稱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乙節,經查,若執行名義並未成
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
,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
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故,無論系爭支付命令是否
合法送達而致執行名義未成立,僅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
明異議之問題,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以此為
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即非有理。
㈣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給付
票款執行事件、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以及確
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消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