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43號
原   告 中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發票日民國96年12月10日、票號TH39
0076號、面額新台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20,8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96年12月10
日、未載到期日、票號TH390076號、面額新台幣(下同)2,
00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996號)。惟
系爭本票原告公司之大、小章,與公司印鑑章不符,並非原
告所簽發。又縱認原告為發票人,惟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
前後手,原告自得執兩造間原因關係抗辯。而被告雖主張系
爭本票之取得係基於借貸關係,惟原告於95年8月23日設立
登記前,於95年8月14日已在彰化銀行埔鹽分行設有公司專
用帳戶(戶名中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嗣後並
存入資本額30,000,000元。而原告所持有之由丙○○移交之
帳冊中,僅有資本額30,000,000元之進帳,並無原告向被告
借款或有2,000,000元之入帳紀錄或記載,無法證明系爭本
票係原告簽發且用於原告之事實。又原告係自96年1月1日開
始設置帳冊,惟自96年公司總帳以觀,96全年度之進帳僅有
資本額30,000,000元,並無任何其他款項入帳。而依被告所
提匯款單,被告係匯款1,960,000元至原告前監察人己○○
帳戶,與本件系爭本票金額不符,不能證明上開匯款與系爭
本票之取得有何對價關係。另被告係於95年8月4日匯款至己
○○帳戶,而原告籌備處係於95年8月14日開立彰化銀行帳
戶,並於95年8月16日由各股東存入股金共30,000,000元,
原告於95年8月23日完成設立登記,故被告匯入己○○帳戶
之款項,應係戊○○個人於公司設立前為籌措股金而向被告
借貸之款項。再退萬步言,縱能證明戊○○有向被告借款之
事實,惟被告匯款當時,原告尚未設立登記,依公司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戊○○不得以原告名義為法律行為。故系爭
本票係戊○○之私人借貸所簽發,與原告無關,為此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當時之負責人戊○○在原告公
司簽發予被告,當初是原告週轉上有因難,無法發給員工薪
資,戊○○向被告借款,之後才簽發系爭本票,後來原告轉
讓給訴外人丙○○經營,丙○○也承認這筆債務,丙○○再
移轉給現任經營人乙○○。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被告借款,被
告才將借款匯給原告之監察人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996號民事
裁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至原告雖
主張系爭本票原告公司之大、小章,與其公司印鑑章不符,
故非原告簽發云云,惟系爭本票係原告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
戊○○於96年12月10日所簽發之事實,業據戊○○到庭證述
屬實,而簽發票據所蓋之印章非必以原告公司大小章相符始
生效力,故原告徒以上開情詞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自
無可採。
四、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
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執票人主張其係因借款予
發票人而直接收受票據,如經發票人否認,並提出消費借貸
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執票人對於已交付借款及消費借貸關係
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主張係其
借款予原告,而由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戊○○簽發系爭本
票予被告之事實,既經原告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依
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交付
借款之事實。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則提出匯款申請書,並
舉證人丙○○、丁○○、甲○○、戊○○為證。經查:
㈠系爭本票係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戊○○於96年12月10日所簽
發,業經證人戊○○證述在卷(見本院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
筆錄),而被告係於95年8月4日將1,960,000元匯入訴外人
己○○之帳戶,有被告所提匯款申請書可稽,足認被告匯款
之日期、金額,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金額均不符。再原告
係於96年8月23日設立,於設立登記前已以「中鹿汽車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在彰化銀行埔鹽分行開設帳戶,則有
原告所提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帳簿封面為憑,並經證
人戊○○證述屬實。參以證人戊○○證述:伊在95年籌備時
,向被告借款2,000,000元,因為要籌備公司需要用到資金
,1,960,000元與伊本身的出資並沒有分開,伊不記得出資
多少,公司股東有4人,伊沒有另外出錢,伊都是用借錢,
伊不記得當初出資的錢是從那裡借來等語。堪認被告於原告
公司設立登記前,係因戊○○向其借款,而依戊○○指示匯
款,並非在原告設立後,始交付借款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戊
○○,則原告主張係戊○○個人向被告借款,應非無據。
㈡又證人丁○○雖證稱伊在95年8、9月間去原告在台中市○○
路辦公室時,有聽到戊○○叫被告匯款,伊沒有看到戊○○
開票,但是票已經開好,戊○○之後就拿給被告,伊不知道
金額等語(見本院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此與證
人戊○○所述借款及簽發支票情形不符,並不能認定證人丁
○○所證述交付被告之票據即為系爭本票。又證人甲○○雖
證述:戊○○有告訴伊向被告借款的事,伊有看到戊○○開
票給被告,伊不記得什麼時候開的等語(見本院99年4月20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甲○○所述借款情形,係由戊○
○所告知,其並未親自見聞戊○○是否以公司名義向被告借
款,且證人甲○○未看見戊○○交付之票據,亦不能認為戊
○○當時所交付之票據為系爭本票。另依證人丙○○證稱:
伊在97年7月從戊○○那裡接手原告公司時,戊○○有交待
這筆票款,戊○○說公司剛開始成立,營運虧損才向被告借
款等語(見本院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證人丙○
○證稱系爭票款之借款情形,係由戊○○所告知,亦不能據
此認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㈢至於被告上開匯款1,960,000元係匯入己○○之帳戶,而己
○○於原告設立後,為原告公司監察人之事實,固為兩造所
不爭執,惟戊○○於原告設立前即使用己○○之帳戶進出資
金,戊○○現在並未保管己○○之存摺等情,業經戊○○證
述在卷。參照證人己○○證述:存摺都是伊叔叔戊○○在使
用,伊不知道被告匯款的事,這個存摺在原告成立前就由戊
○○使用,可能是他的信用不好,不能用自己名義的存摺,
伊不知道戊○○出資的錢怎麼來的,存摺現在還在戊○○那
邊等語(見本院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戊○○
使用己○○之帳戶由來己久,故被告於原告公司設立前將1,
960,000元匯入己○○之帳戶,並不能證明該筆匯款係原告
向被告借貸之借款。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匯款至訴外人己○○帳戶之1,960,000
元,係戊○○個人於原告公司設立登記前向被告所借,自不
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原告聲請調查己○○帳戶資金往來情
形,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吳政峯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