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9年度新簡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新簡字第18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法定代理人 乙○○
兼法定代理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
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二四六三之六地號所為之
買賣行為無效。
被告戊○○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
因,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向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間就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二六二建號(門牌號碼:臺南
縣新市鄉大社918之1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戊○○就上開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辦理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參照)。本件原告原訴請撤銷被
告間就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所為之買賣
行為,嗣於訴訟中追加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
賣行為無效,茲因原告之追加係本於同一事實,亦不礙訴訟
之終結,爰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丁○○於民國94年1月26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9
萬元整,惟自96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分期,迄今尚欠
本金436,61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上開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應立即清償。詎被告丁○○為逃避債務,竟於96年
4月18日將系爭土地暨其上262建號(門牌號碼:臺南縣新市
鄉大社918之1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分別
以買賣及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另一被告戊○○所有。
㈡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然名為買賣
實為贈與之無償行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規定,二
親等以內親屬間之買賣以贈與論,除非就其買賣支付價款之
確實證明,且該支付之價款非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
借得者,以被告二人為父子關係,系爭土地買賣被告未能提
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應認係贈與,另被告戊○○為民
國00年00月出生,於系爭不動產96年4月移轉登記時,實際
年齡僅為13歲多,何須購買其父之土地,又何來資力購買動
輒以百萬元計之土地及負擔土地上之貸款,足見被告間之買
賣行為不實,爰訴請確認被告間之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無效,
被告戊○○應回復原狀。退一步言,縱被告間確有買賣行為
,但以被告二人為父子關係,因此被告戊○○對於其父丁○
○對原告及其他債權人負擔債務之事實應為知情。若認定本
件不動產交易為買賣,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又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查被告丁○
○贈與系爭建物予被告戊○○之行為,已使其財產減少,被
告丁○○此一減少財產之行為,即已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之行
使,原告即得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2、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贈與行為,並將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及將所有權
回復登記於丁○○所有。
㈣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述或答辯。
四、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丁○○有消費借貸之債權關係存在,被
告自96年3月10日起即有遲延繳款情形,經原告查知被告已
於96年5月9日將名下系爭房地,以買賣及贈與等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告戊○○所有,名下已無其他財產乙節,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繳款記錄、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資料及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憑,復有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函
附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案相關資料及被告丁○○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可信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有虛偽不實之情
,及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已足影響原告
之債權,爰訴請確認被告間之買賣行為無效及負回復原狀義
務,或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贈與行為及塗銷登記之請求
是否可採,分論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此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又按借貸契
約一經成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即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如所
為之處分財產之行為,致積極財產顯形減少,而害及債權無
法獲償者,即屬詐害行為,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本件
被告丁○○處分其系爭不動產後,名下已無任何財產,此有
被告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足見被告丁○○贈與系爭建物予戊○○之行為,已足使其積
極財產明顯減少,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
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
,及依據同法第4項請求戊○○回復原狀,於法自屬有據。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有不實之情,
端視被告間買賣行為有無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定。查表意
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為
民法87條所明定。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當事人雙方
皆欠缺內心之效果意思,且表意人之虛偽意思亦為通謀之對
方所明知,並進一步互相故意而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而言。
本件被告雖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但以被告戊○○係82年10月
出生,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其所有時,年僅13歲,何來數十
萬元之資力購買系爭土地,且以其年齡亦無購買不動產之需
要,是被告間是否確有不動產買賣之意思,誠屬可疑。再者
,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係虛偽不實乙
節,若屬可採,足以影響被告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
屬,權益影響甚鉅,何以被告二人收受本院開庭通知後,均
不予理會,迄未提出答辯內容或相關買賣資料供本院審酌。
佐以一般買賣常情,買受人購買不動產時,若房地上有抵押
權之設定,均會要求出賣人先行塗銷,再自行辦理貸款,以
免付出高昂價額購買之不動產,尚有債務人之債務未清償,
嗣後債務人若不為清償,經債權人行使權利,花費之金錢恐
付諸流水,故會要求出賣人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然系爭土
地上原以被告丁○○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事後被告丁○○雖出賣系爭土地,卻未辦理
變更債務人或塗銷登記之行為,實有違交易常情。參以被告
間之買賣行為,經本院調閱移轉登記資料,係由被告丁○○
為代理人,持向地政機關辦理,與一般買賣行為均委由專業
代理人辦理之情形不同,顯見本件買賣係由被告丁○○所主
導,而被告丁○○於債務出現遲延還款之同時,竟主導出賣
系爭土地及贈與系爭建物予被告戊○○,其意圖脫產行為彰
彰甚明。是本院綜上調查,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
行為,應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為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
告間之買賣行為有無效原因,堪予採信
㈢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條及第
242條參照。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係通
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乙節,已如上述。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
為之移轉行為自屬無效,被告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
予被告丁○○所有,惟被告丁○○為脫免債務主導系爭土地
買賣,難期行使該項權利,原告本於債權人身份,代位被告
丁○○訴請被告戊○○回復原狀,即屬有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
不存在,代位被告丁○○請求被告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丁○○所有;及訴請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請求被告戊○○將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丁○○所有,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參照)。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兩造未有其餘訴訟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上
。及本件係撤銷所有權移轉及塗銷登記之訴,性質上不適於
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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