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215號
原   告 新景皮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進益 積欠原告民國96年1月至同年10月
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5,699,530元,雙方於96年11月間
約定由陳進益全數簽發支票以為返還,並由被告簽立保證書
而為陳進益清償前開貨款之連帶保證人。嗣陳進益因財務吃
緊,乃將其中97年12月份之票號AV0000000、面額192,815元
之支票,以同等面額之如附表所示4紙支票換回。未料附表
編號1所示之支票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其餘3紙支票則因該
帳戶已遭拒絕往來而未予提示。茲因陳進益未能清償前開貨
款其中之192,815元,而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爰依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92,8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按本件係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法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
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
被告抗辯:系爭保證書上「丙○○」之姓名、地址及身分證
字號均非被告所寫,「丙○○」之印文也非被告所蓋。其已
對陳進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99年度偵字第11683號受理在案,陳進益於偵查中已向
檢察官承認該份保證書關於「丙○○」之簽名、地址及身分
證字號都是陳進益寫的;且被告亦未口頭同意要幫陳進益還
清債務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訴訟資料在卷可證,足
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提出內容為「立書人丙○○先生及連帶保證人麥克菱
實業有限公司、順洪股份有限公司,茲因陳進益先生欠新
景皮件有限公司之民國九十六年元月至十月份,總貨款計
新臺幣伍佰陸拾玖萬玖仟伍佰參拾元整,業已於十一月,
全數開立票據,故立書保證上述貨款陳進益必可付清,否
全責由立書人及連帶保證人,保證清償上述貨款。立書人
: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台中縣○○
鎮○○路○○○巷○○弄○○號」之保證書1紙,及該保證書所稱
「全數開具票據」之支票明細表1紙。
㈡前開支票明細表所列97年12月份之票號AV0000000、面額
192,815元之支票,嗣經陳進益以同等面額之如附表所示4
紙支票換回。而該4紙支票其中編號1所示支票經原告提示
未獲付款,其餘3紙支票則因該支票帳戶已遭拒絕往來而
未予提示。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進益積欠96年1月至同年10月之貨款
共5,699,530元,雙方於96年11月間約定由陳進益全數簽發
支票以為清償,並由被告簽立保證書而為陳進益清償前開貨
款之連帶保證人。嗣陳進益將其中97年12月份之票號AV0000
000、面額192,815元之支票,以同等面額之如附表所示4紙
支票換回,惟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其
餘3紙支票則因該帳戶已遭拒絕往來而未予提示。茲因陳進
益未能清償前開貨款其中之192,815元,而被告為其連帶保
證人,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815元。
而被告則抗辯系爭保證書上「丙○○」之姓名、地址及身分
證字號均非被告所寫,「丙○○」之印文也非被告所蓋;且
被告亦未口頭同意要幫陳進益還清債務等語。準此,本件應
審究之爭點為:被告就訴外人陳進益積欠原告貨款5,699,53
0元乙事,是否有與原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第357條本文分別有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證
書係被告所書立,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其已對訴外人陳
進益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準此,依前開規定,原告即須
就系爭保證書立書人欄「丙○○」之簽名及印章為真正乙
節負舉證之責任。經查:系爭保證書立書人欄「丙○○」
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等字跡,原告表示陳進益拿來
時已經寫好,並未看到是何人簽名;被告否認該等字跡為
其所寫;證人陳進益則證稱該等資料均為其填寫(參見本
院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前開「丙○○」之簽
名及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字跡,經本院將之與被告丙○○
、證人陳進益當庭書寫之字跡相比對,以目視觀察結果,
其運筆慣性及字體外觀均有不同,故無法確認是由證人陳
進益所書寫,但亦無法確認是由被告丙○○所書寫。此外
,原告就系爭保證書立書人欄「丙○○」之簽名及印章為
真正之事實,未再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
系爭保證書為被告所書立云云,即非可採。
㈡原告雖又主張96年11月間簽立系爭保證書前,被告有口頭
承諾如果陳進益無法還清欠款,其願意幫陳進益償還云云
。經查:證人丁○○雖到庭證述:「(原告訴代:請證人
陳述 立保證書之前的協調過程)因為陳進益與原告公司有
長期的貨品交易,在96年11月份有貨款給付異常,跳票。
在跳票後隔幾天,我和原告的訴訟代理人張小姐一起到被
告公司,當時有陳進益及其太太、丙○○及被告公司的會
計在場。被告丙○○說他與原告公司的老闆有交情,願意
幫忙協調貨款的清償及擔保,希望原告公司把每月六十萬
的貨款改為每月三十萬或者可接受之金額,將96年1月份
至10月份之五百餘萬元之債務清償,請原告公司繼續供貨
。因為被告的口頭承諾,原告能夠接受的金額為每月清償
四十五萬元,也在被告的保證下,原告公司答應繼續供貨
,當時也請被告及陳進益補一個文件給原告公司。」惟此
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陳稱:「當時陳進益和他的太太
吵得很兇,之前都是陳進益在進貨,但是積欠了那麼多的
貨款,他的太太很不高興,當時希望我在場,要陳進益有
關公司的事情都不要管。我有幫陳進益提議每個月不要還
那麼多錢,當時陳進益在銀行裡面有提出一件信用貸款,
若是陳進益信用不好,會貸款不成。那筆貸款如果貸成,
一百多萬元可以還給原告公司清償貨款。當時我沒有承諾
如果陳進益還不出來,我要幫他清償。」而證人陳進益則
亦證述:「我太太要我以後不要管公司的業務,找我哥哥
在場,因為我與我太太當時有爭執,我太太只要我作進貨
出貨的搬運,其他事務要我都不要管。」「當時不是為了
要讓丙○○作保證人才請他本人在協調債務時到場。」等
語(以上均參見本院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茲本
院審酌證人丁○○為原告公司之顧問,其證詞不免有偏袒
原告之虞,於無其他輔助證據佐憑下,尚難以盡信;再者
,陳進益就積欠原告之貨款5,699,530元既然已全數簽發
支票用以清償,被告如有口頭承諾擔任陳進益償還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衡諸常情,原告應會要求被告在該等支票背
面背書,以達連帶保證之目的,惟該等支票並無被告背書
之情形。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口頭承諾如果陳進益無法還
清欠款,其願意幫陳進益償還云云,亦不足採。
㈢據上,被告就訴外人陳進益積欠原告貨款5,699,530元乙
事,並無與原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從而被告就陳進益未
能向原告清償之貨款192,815元,無須代負履行之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2,8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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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付款人│帳號│票據號碼│
├──┼─────┼────┼────┼────┼──────┼───┼─────┤
│1│麥克菱實業│98.04.08│98.04.08│30,000元│臺中商業銀行│3935-8│TAA0000000│
││有限公司││未兌現││大甲分行│││
├──┼─────┼────┼────┼────┼──────┼───┼─────┤
│2│同上│98.05.08│未提示│30,000元│同上│同上│TAA0000000│
├──┼─────┼────┼────┼────┼──────┼───┼─────┤
│3│同上│98.06.08│未提示│66,408元│同上│同上│TAA0000000│
├──┼─────┼────┼────┼────┼──────┼───┼─────┤
│4│同上│98.07.08│未提示│66,407元│同上│同上│T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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