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歐翔宇 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吳玲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
用前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
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雖定有明
文,然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但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
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
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據兩造間委任契約第三點,委任人
即相對人同意於案件完成時,就坐落於臺北市○○區○○街
○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及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地上權權利範圍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聲請
人所有,是聲請人乃係基於兩造間委任關係請求給付委任報
酬,係基於債之關係而為請求,非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
依兩造間前揭委任契約第九點約定,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