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69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
魏可鈞
被 告 謝溎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萬伍仟柒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間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被告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
未清償部分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自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施行日起至清償日止期間,則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詎被告迄至104年7月23日止,尚欠消費帳款
新臺幣(下同)105,857元(本金35,796元、利息70,061元
)未清償,迭經催討未果。嗣中國商業銀行自95年8月21日
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存續法人為中國商業銀行
,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商銀Hi
-Q卡申請書、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經濟部函、公
司變更登記表、各期本金利息違約金結算表、交易暨繳款歷
史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北簡字卷第4至9頁、本院卷第69至78
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