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354號
原   告  江忠信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堯順 律師
       陳怡君 律師
被   告  江明松
       江明焜
       江素娥
       江明堂
      三天宮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江中堅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江明松、江明焜、江素娥、江明堂應將坐落嘉義縣○○鄉○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代號a部分面積20.69平方公尺之
鐵皮磚造房屋及磚造水泥板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暨全體共有人。
被告三天宮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代號C部分面積1.95平方公尺之混凝土造鐵扶手樓梯、代號D部
分面積0.54平方公尺之混凝土造洗手台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江明松、江明焜、江素娥、江明
堂如以新臺幣115,86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三天宮如以新臺幣13,944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明松、江明焜、江素娥、江明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被告三天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江明松、江明焜、江素娥、
江明堂共有之鐵皮磚造房屋及磚造水泥板圍牆,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代號a部分面積20.69平方公尺,被告三天宮
所有之混凝土造鐵扶手樓梯、混凝土造洗手台,分別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C、D部分面積各為1.95平方公尺、
0.54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等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三天宮則以:原告之地上物亦無權占用土地,如果原告
願意拆除,伊再拆除代號C、D部分地上物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江明松、江明焜、江素娥、江明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
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江明松、江明焜、江
素娥、江明堂共有之鐵皮磚造房屋及磚造水泥板圍牆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代號a部分面積20.69平方公尺,被告三天宮
所有之混凝土造鐵扶手樓梯、混凝土造洗手台分別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代號C、D部分面積各為1.95平方公尺、0.54平
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
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地政人
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
所107年11月1日嘉上地測字第1070006416號函附如附圖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有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參,復為到庭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
實。被告復未就附圖所示代號a、C、D部分地上物有何占
用權源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
被告等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告江明松、江明焜、江素娥、江明堂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代號a部分面積20.69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房屋
及磚造水泥板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暨全體
共有人.被告三天宮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代號C部
分面積1.95平方公尺之混凝土造鐵扶手樓梯、代號D部分面
積0.54平方公尺之混凝土造洗手台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
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
之諭知。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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