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小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4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沈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99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3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7日15時1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與五
權西路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不慎擦撞鄰行之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 吳宜倫 所有並由訴外人 廖英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5,520元(含工資7,07
6元、塗裝費用14,874元、零件費用13,570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
統一發票、車險保單、賠款明細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車當時係同向
行駛欲右轉彎,被告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側,又兩車於右
轉發生碰撞時,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與被告車輛之左前車頭
處發生碰撞等情,有訴外人廖英傑及被告之談話紀錄表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及訴外人廖英傑均有
因未注意並行之間隔致發生碰撞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5
,520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工資7,076元、塗裝費用14,8
74元、零件費用13,570元,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
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5分
之1,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系爭車輛係104年11
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10月7日,已使用2年,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上
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為9,047元(計算方式詳
如附表),再加計工資7,076元、塗裝費用14,874元,總計
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30,997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
輛之駕駛人廖英傑亦有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已如
前述,應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茲審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
因力大小,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及被告應各負50%之過失責
任。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499元(計算式
:30,997×0.5=15,49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
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436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李珈慧
附表:計算方式
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570÷(5+1)=2,26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3,570-2,262)×1/5×2=4,523(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570-4,52
3=9,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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