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9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楊宣容 (原名: 楊淑景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678元,及其中新臺幣41,875元自民國
94年5月3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
信用利息,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期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
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得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外,並得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10%之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民國94年5月3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46,678元(其中本金為41,875元)未清償。嗣中華
商銀於94年5月30日將本件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於98年12月31日將本件債
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
富全公司於102年10月30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於94
年8月9日還款3,000元後,經催討均未付款,爰依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3,678元,及其中41,875元自94年5月31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
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是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又當事人
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
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
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及49年台上字第807號
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所欠本
金41,875元之自9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係依據信用卡用卡須知第4項約定
,固非無據,惟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
定,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
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
主管機關規定辦理。本院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年2月9日金管
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已明文規範信用卡發卡機構因
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
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之收取方式,應合理反
映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並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
始符合衡平原則,且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
期,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其違約第一、二及
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之情
,故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明顯偏高,殊非公允,應予酌減
為1,200元,始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3,678元,及其中41,875元自94年5月31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
1,2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
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