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7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陳俊嘉
被   告  陳秉宥陳致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陸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陸仟叁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原
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未償應按年息19.99%計算利息(另依銀行法
第47條之1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以年息15%
計算)。被告持卡消費迄至97年8月6日止,合計積欠原
告新臺幣21萬2611元(含本金19萬6345元、利
息1萬6266元),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
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
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
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
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
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
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
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
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及第3項復有明定。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即應視同自
認。前開事實復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
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
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資料附卷為佐(見本
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70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
第一審卷宗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
17頁、第19頁至第27頁),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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