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275號
原   告  黃棕裕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 律師
       姜讚裕 律師
被   告  吳宜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964號民事裁定所示由原告
於民國107年7月26日簽發、票據號碼CH654885號、票面金額新臺
幣4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41,1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執有由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26日簽發、票據號碼CH6548
85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2964號民事裁定准許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原告遭訴外人王○○脅迫
所簽,本無此債權存在,原告根本不認識被告,亦無任何金
錢往來,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之法律
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可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㈡原告因訴外人即原告友人李○○欲借款400萬元,乃介紹王
○○出借,原告並非借款人,未積欠王○○任何債務。嗣後
李○○未清償借款,王○○遷怒於原告,竟於107年7月26日
挾李○○前赴王○○位於臺南市○○區○○○路○段○○○號住
處大樓交誼廳(下稱王○○住處交誼廳),由李○○電邀原
告前往,原告因不知情勢,僅帶同一名員工郭○○前往,即
遭王○○夥同 黨羽 控制行動,脅迫原告簽下金額分別為400
萬元、400萬元及300萬元之本票共3張,始令原告離去,被
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即其中一張。因原告並未向王○○借款
400萬元,系爭本票係遭受王○○脅迫所簽發,系爭本票債
權並不存在,王○○將系爭本票無償轉讓被告,被告不得享
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本件借款人無論是訴外人李○○或原告
,其票據之原因關係初始為消費借貸,若原告開立票據非出
於強暴脅迫,則王○○或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即屬合法,自
得行使票據權利。王○○為消費借貸債權人,借款給李○○
或原告,王○○嗣將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轉讓由被告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並無任何惡意
、不法,更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被告並以書狀聲明王○○
已將其消費借貸債權、票據債權轉讓給被告。
㈡原告所提供之光碟及相片,無法顯示王○○及其他人,有何
強暴、脅迫、恐嚇原告,致原告簽發3張本票之情事。證人
郭○○亦證明王○○完全沒有任何強暴、脅迫、恐嚇之情事
,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王○○等人不斷以言語脅迫
下,心生畏懼而簽發,根本與事實不符,完全是在推卸其應
負擔之票據債務。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
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或詐欺,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
並無法證明王○○有脅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更無法證明被
告取得系爭本票之過程有任何惡意或不法之行為,則本件原
告之訴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危險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客觀上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準此,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經本
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964號民事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964號卷宗可稽,
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既存有爭議,足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上地位存在不安之危險,而此種不安
危險之狀態,客觀上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堪認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於107年7月26日,在訴外人王○○住
處交誼廳簽發交付王○○,王○○再將之無償轉讓被告執有
,並由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
王○○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02至109頁),復有本院107年
度司票字第2964號卷宗可考,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訴外
人即其友人李○○欲借款400萬元,原告乃介紹王○○出借
,嗣後李○○未清償借款,王○○遷怒於原告,竟於107年7
月26日挾李○○前赴王○○住處交誼廳,由李○○電邀原告
前往,原告因不知情勢,僅帶同一名員工郭○○前往,即遭
王○○夥同黨羽控制行動,脅迫原告簽下金額分別為400萬
元、400萬元及300萬元之本票共3張,其中1張即為被告持有
之系爭本票,始令原告離去,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等情;
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
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
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
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
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
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
字第1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係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已如前述,則依票據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即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訴外人
王○○之權利。又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原告雖不得以自己
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惟原告如
係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則為
法之所許;再者,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如係出於惡意者,亦不
因票據轉讓而切斷該人之抗辯事由,是以原告亦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準此,參諸被告
自承其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當日,其亦在王○○住處交誼廳
,王○○為其老闆,單純將債權轉讓被告,由被告行使權利
等情(本院卷第82、83頁),對照證人王○○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認為要上法庭很麻煩,就轉給我的員工,因為我付
他薪水,讓他跑法庭對我而言比較輕鬆,我還可以賺其他的
錢來補回來等語(本院卷第109頁),由此可見,被告係聽
從王○○之命令而行事之員工,其對於原告與其前手王○○
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自難諉為不知。則原告主張其得以
自己與被告之前手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
核屬有據。
3.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向王○○借款400萬元,嗣後李○○
未清償,王○○遷怒於原告,乃於前揭時地,夥同黨羽控制
原告行動,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始令原告離去等節,
參酌證人郭○○於警詢時證稱:107年7月26日14時多,李○
○打給原告要求他過去知音悅大樓聊天,所以我騎機車載原
告一同前往該處。抵達後,當時王○○、○○凱(王○○之
弟)及友人等共約6至7人,我當時有看到○○凱出言要求原
告當場簽下400萬元本票2張及300萬元本票1張,我與原告均
在現場停留至晚上8時才離去。我有聽到○○凱以台語向原
告說「你有婆子你想清楚」,一開始原告原沒有要簽本票,
是○○凱講了一些話後,原告才簽下3張本票等語明確(本
院卷第179至183頁),對照證人王○○提出其所持有由訴外
人李○○於107年7月15日簽署之借據,明白記載:「本人李
○○用法拉利488借款四百萬元整…有照片為證及此簽單為
證…」、「107年7月15日原用法拉利488借四百萬元整,但4
88在本日無法用於今日留車借款,所以在107年7月15日時用
法拉利F12來先借款,但須在107年7月18日用488來換F12做
為抵押」之內容,有借據及照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1、1
33頁),足認原告主張向王○○借用400萬元(下稱系爭400
萬元借款)之人為李○○,應屬實情。
4.次查,證人王○○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系爭本票
是何人交給你的?交付本票之原因、日期?)系爭本票是原
告交給我的,因為 皇璽 於7月15日跟我借款400萬元。(問:
系爭本票是否借款當天交付的?)李○○是當天給我的,我
這裡有資料(庭呈相片、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公司資料)。
(問:系爭款項究竟是何人借的?)皇璽借的,我方才有提
出工商行號登記資料。車子是公司的。(問:107年7月15日
究竟是何人跟你借這筆錢?)原告帶他(指李○○)過來的
,原告叫他簽,我說原告不用簽,我跟原告熟,因為原告親
自把車開過來,原告補給我的。(問:若是原告是借款人,
其上為何沒有他的簽名?)基於我相信他,因為我認識他比
較久,所以那通電話也是他打給我的,我是針對皇璽這間公
司,皇璽是行號非法人公司。(問:為何當時簽的這份資料
沒有用皇璽名號,而用「李○○」個人名義?)車子是公司
的東西,若是兩個老闆都不同意的話,會拿東西給你嗎?車
子是公司的資產。(問:為何只有拍攝李○○與本件借款的
現金,而沒有拍攝原告?)這是大意疏失,相信人,這是大
意疏失,就像大律師在誘導他的證人一樣,好像套好招似的
,當初他聽過、講過什麼話一樣,他們是套好招的,我現跟
庭上講話就是沒有套好招。(問:當天寫這份合約書是何人
?)李○○,他都推給李○○寫。(問:權利車讓渡資料是
李○○簽的?)是。(問:原告簽立本票時,你是否在場?
)我坦白講我是真的不知道。(問:〈提示原證三相片〉依
據原告提供的監視錄影畫面107年7月26日下午6時7分,當時
證人有與原告同在現場?)是,照片上有我,第二張照片上
有我。(問:系爭本票是何人交給你?)原告,於何處拿給
我的,我真的沒有印象,我不會去記得我的借款何時拿支票
或本票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02至109頁)。然而衡酌系
爭400萬元借款並非小數目,且證人王○○為證明其有交付
現金400萬元予借用人,尚且特別拍攝借用人李○○、400萬
元現金及李○○書立之上開借據之照片為證,足徵證人王○
○並非輕率、無經驗之人,而係相當謹慎並深知保存證據重
要性之人。由此可見,系爭4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關
係如係存在於皇璽企業社(原告與李○○合夥經營之商號)
與王○○之間,而非李○○與王○○之間,揆諸原告方為皇
璽企業社負責人(本院卷第135頁),則以證人王○○謹慎
之行事風格,衡諸常情,自會要求在場之原告或李○○同時
將借用人皇璽企業社亦載明於該400萬元借據上,而非僅記
載:「本人李○○用法拉利488借款四百萬元整…有照片為
證及此簽單為證…」等語(本院卷第131、133頁)甚明。又
借用人李○○提供作為系爭400萬元借款擔保之法拉利汽車
,縱認係屬皇璽企業社所有,然核其法律關係應屬動產質權
之性質,皇璽企業社所負法律上責任亦為物之有限責任,顯
與消費借貸契約債務人須以其全部財產負人之無限責任並不
相同,自難以李○○提供皇璽企業社所有之法拉利汽車作為
系爭400萬元借款之擔保,即遽予推論該400萬元之消費借貸
契約關係,係存在於王○○與皇璽企業社之間。因此,證人
王○○所述系爭400萬元借款係皇璽企業社向其借用,並非
李○○個人云云,要難採信。
5.又查,證人○○凱於警詢時雖證述:當天我去找我哥哥王○
○,當時李○○、黃棕裕在場,過一會 陳學壯 也來了,當時
他們在談事情,我不太清楚談何事,只有隱約聽到陳學壯向
黃棕裕說你如果有做就要簽本票,後來我就看到黃棕裕簽一
張本票。我與王○○沒有對黃棕裕說「將對家人不利會到住
處及老婆工作處鬧事,威脅破壞公司內跑車」,脅迫黃棕裕
簽下三張本票等語;及證人王○○於警詢時亦證稱:李○○
與黃棕裕以皇璽車業名義向我借款400萬元,黃棕裕部分我
已經送請法院本票裁定。我沒有向黃棕裕表示「將對家人不
利會到住處及老婆工作處鬧事,威脅破壞公司內跑車」等語
(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69至72頁)。然而,參諸證人王○
○所提出訴外人李○○於107年7月26日書立之權利車讓渡合
約書(本院卷第137頁),其中甲方欄(讓渡人)之簽名及
按捺指印者為李○○,對照前揭所述,可見借用人李○○於
107年7月26日為處理其債務問題,尚且在王○○住處交誼廳
,另書立將730型式BMW汽車1輛權利讓渡給乙方(空白)之
權利車讓渡合約書,並交付證人王○○持有。衡諸系爭400
萬元借款係存在於王○○與李○○之間,而與原告無涉,若
非有重大情事發生,甚難想像原告會毫無緣由自願簽發系爭
本票,而使自己陷於須以全部財產負擔人之無限責任之不利
地位。
6.再查,觀諸證人陳學壯於警詢時證稱:107年7月26日16時多
,我接獲王○○來電要求我過去知音悅大樓要瞭解他與皇璽
車業間債務借貸關係,抵達後,對方王○○、○○凱及不詳
男子共約6至7人,據王○○向我陳述李○○有拿車子跟他借
貸400萬元,我看到○○凱出言要求原告當場簽下1張面額30
0萬元本票1張,我在現場停半小時多後就先行離去。我不清
楚王○○與○○凱有無以「對家人不利會到住處及老婆工作
處鬧事」等脅迫原告簽下本票等語(本院卷第185至189頁)
,對照107年7月26日事發當日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卷
第117至125頁)顯示:事發現場當時確實有多名不明人士在
場,且於原告進出王○○住處交誼廳時,被告及另一名不明
人士亦跟隨其後;益見證人郭○○於警詢時所證上情,並非
虛妄構陷之詞。至於證人郭○○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我於
107年7月26日曾經到臺南市○○區○○○路○段○○○號知音
悅大樓一樓,當天是原告叫我陪他去的,當天現場發生的事
我忘記了。依當天15點12分左右,監視畫面,我與原告站起
來準備要去抽菸時,有兩人起身跟著我們出去,其中一位是
在庭被告,他去外面講電話而已,另一位名字我忘記了,當
時剛好他跟我們在那裡講話而已,講什麼我不記得了,因已
經過三、四個月。我們抽完煙後又進來,這兩個人又跟著我
們進來,我們抽完煙講完話就進來了。我中途有去廁所,所
以不知道原告有沒有簽本票。我忘了在場有無聽到有人跟原
告講說若不簽本票的話會破壞公司的車輛及到原告老婆公司
或住處鬧事。當時在警局製作筆錄的時候沒有分開,變成很
多事情他都一直在那裡提醒,所以那時候也沒有真的完全記
得等語(本院卷第98至101頁)。然而,斟酌原告接受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警員調
查詢問日期,分別為107年8月19日及同年10月1日(本院卷
第167、173頁),而證人郭○○接受第二分局偵查隊警員調
查詢問日期與證人陳學壯相同,皆為107年10月11日(本院
卷第179、185頁),勾稽證人陳學壯於警詢時所證上情,足
認證人郭○○於警詢時,係可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任意性之陳
述,且其所述亦與前揭107年7月26日事發當日現場監視器翻
拍照片所示無不合。綜此以觀,並審究本件事發當日至證人
郭○○於本院作證時,僅相距短短不到半年時間,證人郭○
○對於事發經過之重要情節均諉稱不記得,實與常理有違,
確已啟人疑竇。是以,證人郭○○嗣後雖翻異前詞,然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可知其於本院作證所述應係避重就輕之
詞,並不足以影響其於警詢時所為證言之憑信性。
7.從而,原告主張其友人李○○向王○○借用系爭400萬元借
款,嗣未依約清償,王○○遷怒於原告,原告於前揭時地,
為避免遭人鬧事,迫不得已始簽發系爭本票等節,綜參上開
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應可採信。被告辯稱王○○取得系
爭本票,係屬合法。被告受讓取得系爭本票,並無任何惡意
,自得行使票據權利云云,並非可採。又原告與王○○間既
不存在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王○○自亦無從將該原因關係
債權讓與被告,則被告辯稱王○○已將其消費借貸債權讓與
被告云云,亦非可採。
㈢準此,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前手王○○間並不存在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債權,王○○自無從將該原因關係債權讓與被
告取得。又王○○雖將系爭本票債權無償轉讓被告,惟被告
並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且其係聽從王○○之命令而
行事之員工,當亦知悉原告與其前手王○○間所存人的抗辯
事由,故原告亦得以自己與王○○間所存原因關係不存在之
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從而,原告依此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96
4號民事裁定所示由原告於107年7月26曰簽發、票據號碼CH6
54885號、票面金額4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故不一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及證人旅費500元,
合計為41,1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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