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簡字第2717號
原 告 梁家賓
上列原告與被告 沈文斌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均為必備之程式。另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
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其起訴狀被告欄雖
列「甲○○」為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卻記載「 賴俊宇 」,
惟未有甲○○或賴俊宇之年籍資料、足資辨別之特徵及實際
住居所之記載,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其
當事人能力。此外,原告於起訴時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然起訴狀無何附件資料,亦未具體表明票據資料(如
票面金額、發票日...等),致本院未能特定原告請求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
原告補繳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8年1月15日寄存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惟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年籍資料或住居所,另未提出被告最
新戶籍謄本,亦未補正本件訴之聲明,提出足以認定訴訟價
額之資料並繳納裁判費,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
即有欠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嬿如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