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林勇輝
相 對 人  楊文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四
0九二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板簡
字第三八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
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
制執行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09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由本院以108年度板簡字第383號案件受理在案,業經
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是以聲請人於執
行程序進行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核非無停止執行必要
,是參酌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次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09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茲斟酌相對人因本
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實現債權
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準此,本院受理
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諸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
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另加計裁判送達、上
訴、分案等所需期間,審理期限約需3年,是如以相對人在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金額,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45,0
00元(300,000元×5%×3年=45,000元)。職是,本院衡
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45,000元為適
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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