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陳錦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
三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雙方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信用卡消費金額悉數返還,若
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
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倘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以上或遲誤繳
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每月並應依當期循環利息總
額加收百分之10之違約金。詎被告截至民國94年7月2
9日止,尚積欠中華商銀本金新臺幣(下同)5萬1008
元未為清償。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產公司),富全資產公司復將該
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萬1008元,及自94年7月30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暨自9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
之1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第29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持
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
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
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
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
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
,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
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可
資參照)。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
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
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及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
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即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原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份、歷史交
易帳務明細表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2份、民眾日報公
告影本1份等資料附卷為佐(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
南小字第88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15頁至第
16頁、第17頁至第30頁、第31頁及第35頁、第3
3頁),應堪認定。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復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
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
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
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1612號判例要旨、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
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債務單就約定遲延利息利率已達年
息百分之19.71,顯接近民法所定利率最高上限,原告
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收取上開利率之利息,已有相當
之經濟利益,再參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
040000140號令,已明文規範信用卡發卡機構因持
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
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之收取方式,應合理反映
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並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始
符合衡平原則,且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
,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
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
元及500元。準此,本院審酌金融業違約金標準,並衡以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
情事,認原告併請求違約金部分,洵屬過高,爰參考前揭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依職權酌減為12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萬1008元,及自94年7月30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部分勝
訴及部分敗訴之情形,爰由本院酌量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按同法第4
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
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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