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03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江文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輕型機車非重型機車。又抗告人於民國91年至92年1月間至中國醫藥學院洽事,適值中正公園挖地下停車場,交通很亂,機車停得亂七八糟,地上畫線都被掩蓋住,所以沒看清楚。抗告人機車雖然違規停車,卻無任何違規單貼在機車上,所以都不知道違規停車,直至郵差寄來罰單,才知道違規。且郵差一次寄2至3張罰單,每次都讓抗告人嚇一跳,如果第一次違規就讓民眾知道違規,可能就不會有後面6張違規停車了,又裁決書都是兒子簽收,抗告人並不知道,兒子也沒告知,所以才沒收到逾期罰款等文件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摯開之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00、61-GC0000000、61-GB0000000、61-GB0000000、61-G00000000、61-G00000000、61-GB0000000號七件裁決書,分別於94年12月12日、94年11月2日、94年11月2日、94年11月2日、94年11月2日、94年11月2日、96年7月24日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即臺中市西屯區永安里西林巷1號,由與抗告人同居之三子 張玄承 (00年出生)代為收受,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送達證書七紙、抗告人全戶資料在卷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之規定,該七件裁決書均已生送達之效力。而抗告人於前揭時間收受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後,卻遲至98年8月31日始提出聲明異議,此有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狀及蓋在狀面上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收文章可證(參原審卷第2頁),其異議顯逾20日之法定期間。原審因而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所述縱屬真實,亦不能回復業已逾越之法定不變期間。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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