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1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01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6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查結果,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謂:㈠南下火車經過後,遮斷器升起開放數秒後,北上火車又將通過平交道,抗告人車剛好行至平交道前,警鈴馬上響起並遮斷器馬上放下,惟抗告人之車已在網線上,若要緊急停車可能停在遮斷器下或車頭在平交道內。於數秒間火車再來,沒有緩衝之預警,警鈴響遮斷器馬上放下,違規照相馬上啟動,有取證不當之嫌。僅以取證照片論斷是非,無法完全呈現事實真相,且取證是否合法、有無證據能力尚待查證,此依抗告人自行錄製之影片中(有間隔會車),即可證明。㈡違規通知書載明時速為23公里,請要求舉發單位舉證是第一張照片前(停止線前)的時速或第二張照片(危險判斷後加速駛離)的時速。抗告人懷疑23公里是第二張照片之時速。㈢平交道警示系統設計不當,易生交通事故,建議要求相關單位提出說明,督促相關單位注意並更改設計,並詳查抗告人所提證據以做出公正合理之裁決云云。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次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上,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處新臺幣(下同)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規定者,應施以定期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此外,黃色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8年3月26日下午14時36分左右,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中市○○街○路平交道時,竟於警示號誌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仍闖越平交道,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臺中分駐所員警逕行舉發「警示號誌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仍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0000元,並施以道安講習,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麻監裁罰字第裁75-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違規相片2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8頁)。
㈡本件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行經該平交道,遮斷器開
始放下之動作已完成一半時,其駕駛之汽車前輪仍置於平交道前之標線內,且抗告人於申訴書內自陳其有聽到警鈴,有煞車欲停止,又依抗告人事後至現場錄製火車經過時,警鈴、閃光號誌及遮斷器放下相對時間之光碟,警示系統係先響警鈴及啟動閃光號誌後約一秒後,遮斷器才開始放下,按此時間經過推算,抗告人被自動照相機拍攝第一張舉發照片前約二秒時,警鈴及閃光號誌已啟動,依經驗法則論,抗告人自應有充足時間依規定暫停,俟火車通過,遮斷器開放後,再行通過。又抗告人質疑舉發時速23公里為第二張加速駛離時照片的時速。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乃規定:
「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號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至15公里以下,....如遮斷器已經放下..應即暫停」,抗告人於遮斷桿已開始放下,仍闖越平交道時之時速為
23公里。則抗告人不能以舉發時速23公里為第二張(加速駛離)照片,而認為若第一張照片時速低於15公里,則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綜上,本院認本件抗告人確實有警鈴已響、號誌已顯示,遮斷桿已開始放下,仍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依前揭法條規定,原舉發機關之舉發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一萬元,施以道安講習,並無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原審為駁回異議之裁定,亦核無不當,是抗告人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所謂「平交道警示系統設計不當,易生交通事故」、「要求相關單位提出說明,督促相關單位注意並更改設計」,惟此乃行政單位權責,非本院所能置喙,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何秀燕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