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1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04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64號(96年度偵字129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97年10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前即96年2月5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5月15日以98年度易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後案)之事實,且其亦未遵從履行緩刑條件,有上開2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是認受刑人確於前案受緩刑期前,又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其亦未遵從履行緩刑條件,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4款之撤銷緩刑之事由等語。
二、抗告意旨及補充抗告理由意旨略以:㈠本人沒有再犯罪。當時有二個案件,一個未裁定,在緩刑期內本人沒有再犯罪,請查明。㈡本人沒有幫助詐欺,我的東西不見被人撿到拿去用就有夠倒楣的,檢察官還要我處刑法,對我公平嗎?㈢我每天正常上班,還要養小孩與婆婆,先生沒有工作做田,拜託給我一個機會等云云。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又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綜上所述,就緩刑前故意犯他罪時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或者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均應審酌案情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定是否撤銷其宣告;而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審酌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本件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
1564號(96年度偵字129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97年10月31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前即96年2月5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5月15日以98年度易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事實,有上開2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且本件受刑人緩刑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執緩字第454號),緩刑條件為應於97年7月20日前向被害人 賴寬敏 支付新台幣106萬元之損害賠償,惟受刑人經通知限期應攜支付憑證到署辦理查驗,卻於合法收送達證書後,逾上述期間無法提供支付憑證,經向被害人查詢證實迄今均未支付,此外,受刑人應向公益團體等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卻履行不到30小時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被害人聲請狀、向被害人查詢電話記錄、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新股查詢電話記錄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見其亦未遵從履行緩刑條件。揭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既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97年10月31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前即96年2月5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5月15日以98年度易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其亦未遵從履行緩刑條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裁定法院爰依據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4款規定,為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與法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法院依據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4款規
定,為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因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