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2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0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執聲字第1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定應執行刑因已逾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做成釋字第662號,認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云云。
二、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
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192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662號、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簡源希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剝奪行動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6.04.26│96.04.25至96.04.26│├────────┼────────────┼────────────┤│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案號├────────────┼────────────┤││96年偵字第10296號│96年偵字第10296號│├─┬──────┼────────────┼────────────┤│最│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後├──────┼────────────┼────────────┤│事│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2192號│97年度上訴字第2192號││實├──────┼────────────┼────────────┤│審│判決日期│98.01.20│98.01.20│├─┼──────┼────────────┼────────────┤│確│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219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決├──────┼────────────┼────────────┤││確定日期│98.01.20│98.04.23│├─┴──────┼────────────┼────────────┤│備註│彰化地檢98年度執字第1575│彰化地檢98年度執字第3050│││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