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133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玉珍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68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7年5月31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海豐路2之28號前,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天氣為雨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雖然濕潤,但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前方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在前方機車煞車時,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因緊急煞停打滑而駛入對向車道,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及另2名子女,行經該路段對向車道,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因而撞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丙○○因此受有頭、胸、腹部疼痛及左側內前臂皮神經損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報警處理,且停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並在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委由甲○○(即丙○○之夫)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丙○○及他車駕駛人甲○○於97年12月26日偵查中指證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而本件告訴人丙○○確因此次車禍受有頭、胸、腹部疼痛及左側內前臂皮神經損傷等傷害,除據證人丙○○、甲○○分別於警偵訊中陳述明確外,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足佐。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97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雖為雨天,惟係屬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此為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明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與前方機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在前方機車煞停時,被告則因急踩煞車造成車輛打滑駛入來向車道內,因而撞及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使該車乘客丙○○受有前揭傷勢,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甚為明確。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害之直接原因,2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報警處理,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其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無不良前科素行,及其生活狀況、本件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始終坦認有過失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四、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暨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左上肢因本件車禍受傷,治療迄今,左上肢乏力,無法舉起,已嚴重減損機能,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98年7月13日開立之診斷書可證,是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
4款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原審自應論以被告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再者,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原審判決顯然過輕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經本院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有關告訴人丙○○上肢是否毀敗或嚴重減損,經該院回覆本院稱:上肢神經為正常,核共振檢查也無嚴重的頸椎間盤突出足以造成其左上肢乏力等語,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函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並無何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情形,告訴代理人甲○○雖於本院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98年8月12日載稱告訴人丙○○「左側上肢癱瘓」之診斷書(見本院卷第55頁),惟該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軍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業於98年9月3日以中榮醫企字第0980014566號函載明「左側上方癱瘓應該是誤植,因病患左側上肢乏力,但並非癱瘓」等語,有上開函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均無從認定告訴人已受有重傷。另原審上開量刑,業已審酌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而為量刑,且因被告係自首而予減輕其刑,其量刑並無何不當之處,是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以及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自首,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宣告被告緩刑等語,惟查:本件原審量刑業已審酌被告係自首而予減輕其刑,被告雖已就告訴人車損部分代為修繕,惟對告訴人受傷部分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予以賠償,原審未予宣告緩刑,並無何不當之處,被告上開上訴意旨所指,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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