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39號聲請人即原告午○○相對人即被告子○○
3樓寅○○卯○○
巷17未○○○庚○○
樓辛○○戊○○
號己○○
樓之5巳○○辰○○丑○○壬○○丁○○○天○○○
巷10戌○○酉○○地○○
弄2之 黃泓銘
號乙○○
號申○○
2樓亥○○癸○○
05巷甲○○○
0號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5年8月11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丙○○」之記載,應更正為「黃泓銘」。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1日所為95年度訴字第139號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丙○○之記載,係黃泓銘誤寫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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