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051號抗告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
之9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98年度撤緩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書內容所載(如附件)。
二、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裁定書內容所載(如附件)。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6日以97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緩刑五年,並於97年11月3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7年3月14日、97年3月15日,分別犯強制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3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28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8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98年7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上開二案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抗告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自堪認定。
㈡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之緩刑宣告是否
撤銷,固不以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確定之案件須屬同一罪名或罪質為限,然為審查被告於緩刑期間所犯之後案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仍須審酌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以為斷,倘被告所犯後案與前案之侵害法益迥異、再犯之原因並非基於被告之惡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亦屬輕微、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偏低,則原宣告之緩刑並不必然因後案之發生而可認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並非一旦發生後案,即可認有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與本條賦予法院裁量權之立法意旨相符。
㈢查受刑人於前案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侵害國民健康
之公共法益,後案犯強制罪,係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二案件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類型、社會危害程度皆不相同至明,是在受刑人犯上開二案件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皆不相同之條件下,自不足以遽認受刑人有「非予執行刑罰即難收矯正效果」之情況,且此已經原審裁定於理由中詳以說明。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犯強制案件之情況,仍不足以據為「非予執行刑罰即難收矯正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以撤銷緩刑宣告之因素。是抗告人之抗告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