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1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02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銓佑交通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代表人 紀全成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8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受處分人銓佑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駕駛人 葉成嘉 確有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等違規事由,受處分人復未舉證證其對汽車駕駛人葉成嘉之駕照已盡管理及督導之責,自難脫免監督上過失之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處罰車主罰鍰新台幣60,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當無疑義。從而,原處分機關於98年8月10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60,000元整,並計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無不合,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駁回銓佑交通有限公司之異議固非無見。
二、惟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項分別明定。其立法旨趣在大型車輛之所有人,基於維護道路行車安全,對於該車駕駛人之駕駛資格、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更具備實質之檢查及管理以確保其符合駕駛資格之責任,以防範違規、事故於未然,故對於未符合駕駛資格駕駛大型車輛者之違規,除處罰駕駛人外,汽車所有人亦處以相同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以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管理之責,惟該條之裁罰,仍以駕駛人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大型車輛」之事實為前提。經查:駕駛人葉成嘉係於98年6月8日因不依規定參加審驗,逾期1年以上,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98年6月8日寄送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書,但該文書係由受處分人葉成嘉大姊夫 張益霖 所簽收,因張益霖並未與葉成嘉同戶居住,且忘記將此信交付葉成嘉,也忘記告知葉成嘉,導致葉成嘉完全不知已被註銷駕駛執照,此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842號刑事裁定認定在案,而改裁定葉成嘉不罰,抗告人請請求參酌該裁定,經本院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842號刑事裁定查明屬實,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原裁定既未審酌該裁定是否確定,此攸關大貨車駕駛人葉成嘉是否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大貨車之事實,逕將抗告人本件之聲明異議予以駁回,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期詳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置。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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