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上訴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209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326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公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責任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足。本件依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中之證言,堪認告訴人乙○○及其子均因本件車禍事件而有受傷流血之情事,則被告非專業醫生,自無由被告自行認定被害人傷勢並非嚴重,即免除其在場救護之義務。則被告既因車禍導致告訴人及其子受傷,其停車察看後卻未幫忙救治或呼叫救護車到場支援,反倒另行駕車駛離現場,是否確未違反其及時救護義務,非無疑義。原審未詳予審酌,即認為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顯然有誤,難認原判決允當,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公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中敘明:『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用以處罰明知肇事致人死傷而未盡救護義務之責及企圖脫免責任之人,且於本條之刑度,係「參考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規定」。從條文明確規定之構成要件文義,結合立法者已明示之立法理由,足見刑法第185條之4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車禍事故中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是以,刑法之禁止行為人於肇事致人死傷後逃逸,非在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得以行使,亦非在要求行為人坦然接受司法裁判。行為人縱未主動報案或留待有權偵查之機關人員到來前即行離開肇事現場,並非當然即屬刑法所欲處罰之「肇事逃逸」行為。』、『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98年2月9日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與其發生碰撞後,繼續行駛到前方約10公尺左右停下來,並與同車的女子(即證人丙○○)想要移動其機車,其不答應,並要求被告趕快報警。後來該女子拿出1千元要補償其損害,為其拒絕,並要求被告報警、將其與楊O賢送醫。但被告說有急事要離開,其要求被告以手機打電話到其手機,以留下被告電話號碼,以便日後向被告請求賠償,並且仍要求被告不能離開,要留在現場協助處理,結果被告還是駕車離開現場。被告離開後,其自行打110報警。警察到場後詢問有無受傷,其表示有受傷,警察代叫救護車過來,其與兒子楊O賢是搭救護車就醫等語。是其證稱被告表示有急事欲先行離去,並有留下聯絡方式等情,與被告所述及證人即被告之妻丙○○於本院同次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辯稱其有下車查看,並留下行動電話號碼給告訴人乙○○等情,應屬事實。』、『被告於肇事後既有下車查看,且與告訴人乙○○在路旁交談,參以告訴人乙○○、楊O賢因本件交通事故係分別受有「右手肘、右膝挫傷」、「右肘挫傷瘀血、右踝擦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其2人所受之傷害係擦挫傷及瘀血,均非甚為嚴重,而無生命、身體不可容許之危險,則被告與告訴人乙○○交談後,見告訴人等之傷勢並非甚為嚴重,而以家有急事為由,留下聯絡方式後逕行離去,其離去時未當場獲告訴人乙○○許可之行徑,固屬可議,惟由上述情節以觀,並參照上開法條及說明,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予救護告訴人乙○○及楊O賢之故意,而與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目的在於規範行為人即時救護之義務有間。』(參原判決第4至6頁)。
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細節,漫為爭執,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公訴人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公訴人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何秀燕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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