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18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巷73弄9(現另案於台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1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14、715、1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三八八九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為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係以:「被告甲○○如附表1所示之販賣行為,其販賣價格為數百元,乃至數千元,販賣數量非鉅,次數亦非多,揆其販賣情節,因價格、數量尚微,與大量出售第一級毒品以賺取鉅額利潤者,顯屬有別,且被告係因己身沾染吸毒惡習始為本案犯行,以渠等之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又非為營利而販售,被告認為本判決量刑過重。惟念被告甲○○坦誠認罪全部犯行,尚見悔意, 暨渠 等之犯罪參與程度、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被告認為科刑太重,不符情理,殊難令被告甘服。被告並非為營利賺取價差而販賣毒品,被告僅販賣微量之毒品,少數金額,只為獲得上游施予少許毒品解癮,實非故意為圖利販賣毒品。狀請鈞長賜予適當之科刑。」等情為其上訴理由,有刑事上訴狀足按。經核被告之上訴理由僅泛稱其係因己身沾染吸毒惡習,為獲得上游施予少許毒品解癮,始為本案犯行,且販賣數量非鉅,次數亦非多,原判決量刑過重,故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換言之,就第一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至上訴狀另敘及「關於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吳致鋒 部分: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吳致鋒之犯行,而證人吳致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吸食海洛因,印象中應該是沒有拿過海洛因」等語(見本院98年4月23日審判筆錄),參以其與被告甲○○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其對話中多次出現之代號「糖啊」、「粗的」,據證人吳致鋒所述係指甲基安非他命,則證人吳致鋒既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衡情應無購買海洛因之必要,足資證明被告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吳致鋒,足資認定。」等語部分,經核係引自原審判決書理由欄之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見原審判決書第二三、二四頁),惟按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三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引用該段為其上訴理由,顯非合法之上訴理由。況此部分業據原審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對被告並無不利,是被告亦不得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簡源希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