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奉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江奉家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L型拔釘器1支,沒收之。
事實
一、江奉家前因普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99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2次普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633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5日,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於101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普通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5月3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竊盜案件,先經本院以101年基簡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入監執行上開案件中。
二、詎江奉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月5日下午
3時許,攜帶所有之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L型拔釘器1支,撬毀外掛在新北市○里區○○○街○○號住宅大門上屬安全設備之門鎖,侵入上址 黃素理 之住宅,並在該屋房間內衣櫥中,徒手竊得黃素理所有而裝在紅包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將上揭現金花用一空。嗣黃素理返家後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處理後,在上址大門門把上採得可疑指紋,將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該局檔存江奉家右拇指指紋相符,乃通知江奉家至警局接受詢問,江奉家乃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行,並帶同員警取出上開其所有而攜以竊盜之L型拔釘器1支,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素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江奉家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黃素理於警詢時指證在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2年5月2日新北警金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偵卷第32-4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41-42頁)附卷可稽,復有L型拔釘器1支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毀壞附加於門上之鎖(即非鑲嵌於門上,而不屬於門之一部分)行竊,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64年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9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
L型拔釘器1支,係鐵製品,質地堅硬,被告持以得毀損同屬鐵製品之外掛式門鎖,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核屬兇器無疑。是被告持扣案之兇器L型拔釘器1支,毀損屬安全設備之外掛式門鎖,侵入被害人黃素理之住宅,竊取財物,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漏未論以被告上開條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尚有未合,應予補充。又被告前曾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多次竊盜前案紀錄,顯見其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為己經濟所需,動輒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不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方法、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所得財物價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L型拔釘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