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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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七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巷○○號家中,被告因告訴人向其要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掐住告訴人之脖子,致其受有雙邊頸部紅腫之傷害。案經甲○○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應為不起訴處分,又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甚明。經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經里長 莊欽銘 見證,簽立和解書,告訴人並載明撤回傷害告訴等情,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莊欽銘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三十三、第三十頁)。又雙方前開和解過程,亦經證人即大直派出所 詹益雄 警員於本院訊問證述屬實,復有工作紀錄簿在卷可參。雖告訴人事後行蹤不明,經本院向其嬸 陳阿娥 及胞姐 宋貴華 查詢仍無法取得聯繫,但本院蒐集告訴人簽收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二年度暫家護字第二六九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和解書及告訴人於警、偵訊筆錄簽名字跡及指紋(均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和解書上「甲○○」簽名與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警、偵訊筆錄上簽名極相似,研判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和解書上指紋不清,致特徵不明等情,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一五八四七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是綜合前開證人及鑑定資料而觀,告訴人於偵查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簽委和解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等情,堪予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詞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則檢察官對於本件傷害部分應為不起訴處分,竟予以起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蘇嘉豐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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