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
二二二、一二二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毒品海洛因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九日方縮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止,在其基隆市○○○○路十五之卅六號五樓之一住處,連續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警於九十二年二月廿日下午五時許,持搜索票至其前開住處搜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二一公克)及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另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三分許,及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卅八分許,經警以列管毒品人口調驗其尿液,因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其先後三次經警查獲,採尿送基隆市衛生局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及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三次尿液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各該局、公司之檢驗報告、通知書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二一公克),扣案足資佐証,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僅起訴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七日十四時卅八分許前廿四小時內某時止之施用海洛因犯行,而不及其他,然如前述,其與已起訴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因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九日方縮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並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諳法令,且年歲已大,因重病疼痛為止痛而施用毒品之動機、施用頻率、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悟,嗣並已循醫囑用藥止痛,是檢察官亦撤回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等因服用藥物呈現偽陽性之案件,至本案原係併該案因撤回本案再行起訴,惟迄今年餘,被告病痛依舊然均未再施用毒品案件等一切情狀,其前施用犯行顯可憫恕,量處最輕刑,仍嫌過重,乃爰引刑法第五十九規定,酌減其刑而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薄儆。至扣案注射針筒一支,係供施用毒品所用,及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二一公克),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併應依法宣告沒收之,毒品海洛因並應依法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玉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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