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六七號
自訴人超質感車業有限公司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向自訴人佯稱要分期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三陽機車乙輛,作為平日上下班代步交通工具,被告甲○○表示先付部分首款,作為過戶、稅費之用,餘款分十期償還,每一期為新台幣二千八百八十元,並簽發商業本票十紙及切結書一紙,作為債務之證明,以取信自訴人;自訴人因而不疑有詐,交付前述機車乙輛,詎被告甲○○取得機車後,分文未付,即避不見面逃匿無蹤,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材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參。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不能證明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施用詐術及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即不得以事後未依約履行之客觀事態,即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簽立之商業本票十紙及切結書一份,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向自訴人買機車後,因為沒有領到工資,才無法依約給付分期款等語。經查:被告本次購車之買賣審核與自訴人平常之作業流程並沒有不同,被告沒有對自訴人施用詐術之情,業據自訴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明確,足認被告為購買機車所簽立之商業本票十紙、切結書一份,均依照自訴人平日買賣之作業流程而為,並非被告所施用之詐術。被告嗣後未依約分期付款,可能原因甚多,亦不得以被告事後未依約履行,即逕推論其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依上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葉靜芳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