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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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六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某時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三日九時止,在其位於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社皮十六之五十五號住處等地,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每日施用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注射針筒五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樸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時四十分許採取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嗎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六八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並有扣案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五支足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經送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不知愛惜生命及健康,掌握自新機會,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耽溺毒癮甚深、意志不堅不堅,惟念其前開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瀞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香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