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二四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自九十年五月份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受僱於乙○所經營之 克莉緹 服飾(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其負責先向乙○領取服飾,再將服飾載往新竹以北各地市場由乙○承租之銷售地點銷售,每日或三日內須將所銷售之服飾數量回報並將銷售所得繳交予乙○,而於月底盤點後,再依其該月銷售之總金額,每百元可領取二十五元(即四分之一),再扣除市場租金等費用後核發該月之薪資,其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向乙○領取服飾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即未返回公司回報並繳交銷售款項,而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路○○○號之住處,將其業務上持有屬於乙○所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十萬零三百七十八元服飾一批占為己有。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克莉緹服飾九十年五月至八月之進出貨物盤點表四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受僱於告訴人執行銷售服飾業務,竟將業務上持有之服飾一批予以侵占,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有繳回五萬元款項予告訴人而僅侵占僅價值十五萬元之服飾,惟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五萬元係九十年七月底還的,與八月二十七日未返還之服飾無關等語,是公訴人此部份起訴事實容有誤會,被告應係侵占價值二十萬零三百七十八元服飾一批,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係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依法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價值、所生危害、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及公訴人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