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文宗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上午十二時十分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 伍拾玖 日,併科罰金壹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為鉅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盟公司)之負責人,代表鉅盟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以下簡稱康和台中分公司)購買噴漆設備一套、空調設備二套、天車(EEDS─50)七台、天車(EEDS─100)一台、電腦銑床一台、電腦放電加工機一台、CNC線切割放電加工機(CM─550,WT980603)一台、CNC線切割放電加工機(CM─450,WT980604)一台、電腦深孔加工機一台、綜合加工機二台、車床一台、電腦細孔加工機(CM80
0CNCT)一台、電腦細孔加工機(HD8)一台、雷射測定儀一台、CNC銑床二台、平面磨床四台等設備,約定在價款未全部清償前,僅得先行占有使用,康和台中分公司仍保有上開機器之所有權,嗣鉅盟公司因積欠康和台中分公司價款未付,甲○○明知上開機器將由康和台中分公司取回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之不詳時間,以不明方式將上開機器中之CNC線切割放電加工機(CM─450,WT980604)一台、電腦深孔加工機一台、綜合加工機二台、電腦細孔加工機二台、雷射測定儀一台、CNC銑床二台等機器遷移不知去向,將之侵占為己有,嗣康和台中分公司派員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前往鉅盟公司,未發現上開機器,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廖建興法官李水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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