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詐欺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年,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於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六日十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用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十七時五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三段四九五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經將被告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呈嗎啡及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詐欺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年,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認罪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