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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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徐文宗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末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拾壹顆、具殺傷力之直徑八‧九mm改造子彈捌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為 林隆財 之子 林寬瑞 之女友,因與林寬瑞有感情糾紛,竟向不詳姓名之人取得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具殺傷力之手槍一支、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十一顆、具殺傷力之直徑八‧九mm改造子彈八顆(原持有十顆,嗣經扣案送鑑試射結果,二顆不具殺傷力),欲嚇唬林寬瑞,而未經許可,持有上述手槍及子彈裝置於黑色提箱內,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攜至台中縣○○鄉○○○街○○○巷○○○號林寬瑞住處前,置放於林隆財平時收集廢棄物之鐵牛車上,嗣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乙○○於現場正欲駕車離去之際,林隆財返家丟棄寶特瓶,見該黑色提箱極為可疑,適有台中縣潭子鄉甘蔗村守望相助隊員 陳建華蔡進龍 經過,經林隆財請其等上前查看,發覺內有槍彈,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前述槍彈。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隆財、證人即守望相助隊員陳建華、蔡進龍、證人即據報前往現場查獲本案之警員 陳順隆 等人於警訊或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均相符合。並有前述槍彈扣案可證,而上開扣案槍彈經送請鑑定,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九四二一三號鑑驗通知書所載稱:屬改造之槍、彈,且皆具有殺傷力,有該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証,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罪。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犯罪手段具有危險性,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其持有槍、彈之時即為警查獲,持有槍、彈之數量非屬大量,暨犯罪後認罪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及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十一顆、具殺傷力之直徑八‧九mm改造子彈八顆(原扣案十顆,經試射結果,二顆不具殺傷力),核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且為免其再觸刑章,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宣告其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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