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四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十五時五十三分,在台北市○○○路與和平東路口(往南快車道),經警逕行舉發「紅燈越線臨停」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下午行經和平東路、敦化南路口,係尾隨兩輛計程車行駛進行中,並無「紅燈越線臨停」之違規事實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六十條第二項各款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甲○○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北市○○○路與敦化南路口(往南快車道),遇紅燈超越停止線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業據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九二六五六九五000號書函敘述甚明,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採證照片兩張附卷可證。異議人雖辯稱:伊係尾隨前車行駛進行中,並無臨時停車云云。然查停止線設於有號誌之交岔路口,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停止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遇紅燈號誌,有無超越停止線停車之違規,應視車輛前懸部分是否伸越該停止線而定,觀諸上開採證照片,異議人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交通號誌轉換為紅燈後,其前懸部分確已超越停止線,其紅燈越線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認定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