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0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七三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裁定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共貳枚,及「台北市」、「萬華區青山里」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看報紙應徵工作,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大哥之成年男子聯絡後,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約定李大哥以新台幣一千元之代價委託甲○○持變造之十八日,由「李大哥」提供乙○○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在台中市○○路附近遺失之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製作「台北市」、「萬華區青山里」之印章,並蓋用於前揭街路門牌欄內而變造乙○○之一段四十二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臺北南區營運處,填寫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並於新客戶簽章欄及立契約人欄內偽造「乙○○」之署押各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中華電信公司,並以行使前開變造之偽造之申請書為詐術之方式欲申請門號獲取行動電話晶片卡之不法利益,嗣經櫃臺人員 盧靈筠 察覺前揭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該地址並無此門牌,隨即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及證人盧靈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填寫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原本、經變造之「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在他人之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在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署押並以變造之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大哥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次向中華電信公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分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本件被告於調查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被告甲○○表示願處有期徒刑三月等語,業經記明於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九號刑事卷宗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審酌被告之犯行次數僅此一次、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其請求而為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亦此敘明。
四、偽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上新客戶簽章欄及立契約人欄內之「乙○○」署押共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台北市」、「萬華區青山里」印章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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