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七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三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①更正:原聲請書「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南
市○○○路某處,飲用含酒精成份苦瓜酒二杯」部分,應更正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在臺南市○○路鼎大修護場與友人共同飲用含酒精成份苦瓜酒二杯」。
②更正:原聲請書關於車禍發生時間之記載「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九分許」部分,應更正為「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
③補充:原聲請書「致自摔於該處地下道而肇事」之後,補充「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側第四、五、六肋骨骨折等傷害」。
㈡證據部分增列: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
②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二、刑之酌科:㈠本院審酌被告甲○○飲用含酒精成份飲料之份量、酒後注意能力減退猶駕駛機車,
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危害之可能性非微、本件車禍事故僅造成其個人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側第四、五、六肋骨骨折等傷害,並未導致他人身體、財產之受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認
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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