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18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陳倩如
胡祐彬
鄭天瀚
被 告 吳陳金瑛
吳素貞
吳建文
吳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代位乙○○就被繼承人 吳三益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遺產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丁○○○、丙○○、甲○○及被代位人乙○○就被繼承人吳
三益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丁○○○、丙○○、甲○○各依如附表二
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聲明代位債務人乙○○就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變價分割,嗣
追加乙○○為被告,並變更請求僅就附表一編號4之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再追加附表一編號5所示未經保存建物,均予
變價分割,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乃基於同一分割遺產
請求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請求之聲明,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卻未依約還
款,經原告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因執行未受全償,經臺灣高
雄法院核發98年司執字第63665號債權憑證在案。又被告乙
○○之父即被繼承人吳三益已於民國99年10月29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由被告全體
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載,然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系
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使原告無法就被告乙○○所繼承
之應繼分取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代位訴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等語。並
聲明:(一)請准予原告代位被告乙○○就被繼承人吳三益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
告就被繼承人吳三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變賣,並
由被告按附表二所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
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其債務,經聲請強
制執行後未獲清償,而被繼承人吳三益死亡後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系爭遺產,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其等繼承後
公同共有,迄未分割,另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遺產則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
度司執字第63665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資料等為證(本院卷第8頁、第
15頁、33至4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函查結果,並未受理被繼承人吳三益之繼承人聲明
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有該院107年11月28日高少家
美家字第1070025233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1頁)。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
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主張其有代位訴請辦理繼
承登記(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及分割系爭遺產之必
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
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
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及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變價分割
應限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方得為之。原告固主張將系
爭遺產均以變價之方式進行分割,然本院斟酌系爭遺產既
如附表一所示有多筆土地及建物,且分處各地,並非同一
出入口,亦無難以原物分割之情形,自無逕行採取變價分
割之必要,況本件若採取變價分割,不僅未積欠原告債務
之被告丁○○○、丙○○、甲○○將被迫喪失共有權,且
被告丁○○○、丙○○亦須遷離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建
物,造成之影響甚鉅,並非適當,而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
共有後,原告即可針對乙○○所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
行,已足達成保障原告債權之目的,是本院綜合考量系爭
遺產之性質、使用狀況、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等,認為
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均分為分別共有,可避免變價
分割造成之不利窘境,亦可兼顧對原告債權之保護,較為
妥當,爰就系爭遺產分割方式判決按附表二之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三)至原告雖以將債務人乙○○為被告,惟按請求分割遺產之
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
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
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
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
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
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
4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
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債務人)列
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
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
一)、91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乙○○請求分割
遺產,自無再以被代位人乙○○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乙○○部分之訴,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代位人乙○○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
丁○○○、丙○○、甲○○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遺產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部系爭遺產,為有理
由,經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告將被代位人
即被告乙○○列為被告而為起訴之部分,則無理由,已如前
述,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
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
法第79條、80條之1定有明文。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
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
人乙○○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本院
認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依被代位人乙○○之應
繼分比例)及被告丁○○○、丙○○、甲○○依如附表二所
示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
條第1項但書規定,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
示。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高菁蓮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三益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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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名稱│坐落│權利內容與│
││││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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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高雄市○○區○○○段○○○○○號│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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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土地│高雄市○○區○○○段○○○○○號│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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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土地│高雄市○○區○○○段○○○○○號│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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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土地│高雄市○○區○○段○○○○○號│12分之5(│
││││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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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建物│高雄市○○區○○街○○號│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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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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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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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乙○○(債務人即被代│4分之1│
││位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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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丁○○○│4分之1│
├──┼──────────┼─────────┤
│3│丙○○│4分之1│
├──┼──────────┼─────────┤
│4│甲○○│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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