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16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624號

原告 王麒豪

被告劉 士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積欠原告投資獲利款項未給付原告,後兩造約定將該投資款作為被告對原告之借款,並約定被告應按月清償,被告應於民國111年7月5日前全部清償完畢,但被告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55,00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5-115頁),其中包含被告傳送自身身分證照片、被告銀行帳戶資料,自可依此認定與原告傳送訊息者為被告。再觀前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 豪哥 :匯入49000+49000+15000=113000+貨利14000+14000=141000。(原告) 士鈞哥 ~今天會匯錢嗎?(被告)下星期匯入給你(原告)士鈞哥~又下個禮拜。1/5沒匯款、我會採取法律方式、請你多多體諒;拖延要2年了,你手頭不方便,也現金借你額度;投資雞蛋獲利的部分也給你抽%了;你這樣對我的說法,我真的不能接受(原告)士鈞哥~……你說的還款時間又過期」等語,可知被告曾統計積欠原告之金錢數額,原告並多次向被告催討,而被告亦表示會遲延還款之意思,自足認兩造間實有被告向原告借款,且被告未依期限還款之情,兩造確存在金錢借貸並遲延還款之關係,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6日起(見雄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