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3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2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三五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二○○四五三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係原告之母親 蔡蕭鳳 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死亡,原告及 蔡進發 二人為法定繼承人,未依規定於被繼承人蔡蕭鳳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四、二八九、八○○元,淨額為二○、八六六、六○○元,應納遺產稅額五、三○六、○四四元,並就未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部分,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之罰鍰五、三○六、○四四元。原告不服,主張被繼承人蔡蕭鳳生前遺有銀行貸款二
二、○○○、○○○元,請准予扣除;被告以本件申請復查已逾三十日之法定期限,乃從程序上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表不服,亦經財政部駁回其訴願。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提出陳情書,主張被繼承人蔡蕭鳳所遺基隆市○○區○○○段西勢面桶寮小段一三八之三地號等十筆農地,由繼承人蔡進發一人繼承,申請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扣除土地價值全數云云;被告機關所屬淡水稽徵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函復略以:「說明:㈠、...㈡繼承人蔡蕭鳳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二、二○○萬元,經查其係名義上借款人,依法不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㈢、另被繼承人蔡蕭鳳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死亡,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其所遺農業用地,協議由自耕之一人繼承,可扣除土地價值全數,但該土地如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不滿五年者,應追繳應納稅賦。惟繼承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始提協議書由一人繼承,其協議日期生效距死亡日止已逾五年農地列管期間,顯有規避繼續經營農業生產列管五年之意圖,核與前述法令規定不合,應維持原核定。」等語;原告仍表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向被告提出申復書,除復執前詞主張稅額繳款書僅向蔡進發一人送達,該送達不合法外,另主張農地未從遺產總額中扣除,該課稅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請求確認該課稅處分無效且應撤銷云云。經被告機關所屬淡水稽徵所以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北區國稅淡水一字第○九二○○○○九四八號函復略以:「主旨:台端請求撤銷被繼承人蔡蕭鳳遺產稅五、三○六、○四四元及罰鍰五、三○六、○四四元案,請查照。說明:㈠復台端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申請書。㈡、被繼承人蔡蕭鳳遺產稅案,經復查、訴願程序不合駁回已確定在案,台端請求撤銷核定被繼承人蔡蕭鳳遺產稅五、三○六、○四四元及罰鍰五、三○六、○四四元處分,核理由與事證依法無據未便照辦。」等語;經查上開被告機關所屬淡水稽徵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北區國稅淡水一字第○九二○○○○九四八號函復,係說明本件遺產稅前經復查、訴願程序不合法而遭駁回,業已確定在案;核其性質係純粹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對於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為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所明定;本件系爭稅額繳款書雖僅向蔡進發一人送達,並經蔡進發收受,即屬合法送達,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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