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補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418號

原告 張雪幸

訴訟代理人 呂學佳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淑云 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如不為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前開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狀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而上開二部分之修繕費用均無法估價,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0),並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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