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8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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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837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林家芬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詹前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詹前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6,30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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